绥安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漳浦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和《漳浦县城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等住房保障体系四项制度于2020年4月24日经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浦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8日
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漳浦县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省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浦县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漳浦县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县城区规划区内绥东、绥西、绥南、绥北、南门、石斋、道周、东街、南街、北街、城西、城北、朝阳、油车、辕门、新埔、河尾、威惠、华府社区的城镇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销售廉租住房,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发改局、市场监管局、公安交警大队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及销售收入;
(五)中央、省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及销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新建、改建、购买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对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采取出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补贴和销售廉租住房等,逐步实行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机衔接。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补贴,是指县住建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出租廉租住房,是指县住建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销售廉租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经县住建局审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销售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分为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和销售廉租住房。
(一)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符合条件的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
1.县城区常住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2.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县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3.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1.县城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周年以上;
2.收入低于县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3.无房;
4.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残联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三)销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
1.具有县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满3年以上的;
2.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3.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县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四)符合本条第三项条件,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个人,也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四章 发放租赁补贴及租赁廉租住房的办理
第十四条 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时间截止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期限7日,公布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布结果一并报送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建局。
(四)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汇总后提交联合审核小组审核。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中国·漳浦政务网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建局应当公告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诉。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县市场监管局、公安局(交警大队)、税务局、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人社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县住建局按规定标准按年度(季度)向其拨付租赁补贴租金。由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
第十七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住建局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轮候家庭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县住建局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县住建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县住建局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一人家庭为17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三人及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每户每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40元;租赁廉租住房其控制面积内租金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按照县城区同等结构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赁补贴和租金标准如有变化,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发改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出售廉租住房的办理
第二十条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程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住建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评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具体评分方式按照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的评分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安排购买廉租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保障对象,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廉租住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县住建局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领取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领取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退出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县住建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取消配租廉租住房资格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县住建局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县住建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廉租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漳浦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漳浦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县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县住建局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节能省地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由建设单位依据“八项因素”测算后报县发改局,由县发改局会同县住建局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须填写县发改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发改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县发改局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县发改局、住建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政府规定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直接缴交到漳浦县住建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资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县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烈军属、社会公益需要的被征收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县住建局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浦县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浦县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住建局;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住建局;
(六)县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由县住建局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县住建局另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对已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保障对象,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回购和上市交易按《漳浦县城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浦政〔2017〕75号)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纳入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部分款项,扣除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后上缴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外,余额上缴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距离县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县财政局和住建局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发改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住建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和《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的精神,制定本审核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租住公房租金减免和出租廉租住房的方式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1.县城区常住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2.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县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3.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
家庭成员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县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
(二)收入低于县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无房;
(四)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残联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的由户籍所在居委会出具收入状况证明;低保家庭或个人的,需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 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予保障。
(二)⒈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予保障;未婚成年子女仍为在校生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给予保障。
3.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数的确定
⑴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⑵在承租期间因结婚、离婚、生育或者死亡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持申请材料向县住建局提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申请。
⑶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因租赁合同主体变更,需调整租金补助的,县住建局应当予以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居住在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方式给予保障。居住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面积达不到保障标准的,不足部分发放租赁补贴给予保障。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事项
(一)廉租住房配租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
(二)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经残联部门、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优抚对象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优先解决。
(三)对已摇号确定顺序的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由县住建局发给编有序号的《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选(租)房通知书》,按序号实行轮候。
第八条 年度审核制度
(一)轮候家庭或个人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民政部门、县住建局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年审符合条件的,在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经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轮候家庭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接受年度审核的,视同放弃轮候资格,取消保障。
(三)轮候家庭或个人接到选租房通知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和选(租)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租)房,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选(租)资格。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县住建局备案,选(租)房时应提交轮候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选(租)房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县住建局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政府、民政部门、县住建局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漳浦县城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办〔2011〕88号)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的精神,制定本申购销售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可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县城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县城区规划区内绥东、绥西、绥南、绥北、南门、石斋、道周、东街、南街、北街、城西、城北、朝阳、油车、辕门、新埔、威惠、河尾、华府社区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县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家庭成员是指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且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的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申购条件的认定
(一)县城区城镇常住户口起始时间以申请人户籍登记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申请购房之日。县城区学生在外地就读毕业后1年内返回县城区就业且户籍迁回县城区的,在外就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户籍年限。申请人为现役军人(含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计算户籍年限。
(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属于住房困难户。
(三)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中具有漳浦县城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县城区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籍学生或在县城区工作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计入家庭人口。
(四)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第八条 购房对象的评分
(一)确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按照申请人得分值高低确定入围购房人名单。
(二)评分标准。
1.基本分为60分。凡符合申购条件的得60分。
2.增加分按以下条件评分:
①无房户的加15分;住房困难户人均建筑面积15㎡以下的,每少1㎡加1分;
②长期户籍加分:县城区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本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③优先选购对象加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按残疾程度加分(一级残疾加4分,二级残疾加3分,三级残疾加2分,四级残疾加1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因公共利益需要,申请人为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的被搬迁人)的加2分。
残疾人由残联确认后给予加分;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加分;在教育部门人事管辖的学校、民办学校、地方成人教育或培训学校、幼儿园、省属学校等学校工作,且持有教师证的在岗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的被搬迁人)经征收人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
3.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九条 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1.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自己承诺、具结书;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6.申请人的行政职务任命书、中级(含)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
7.其他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的领取。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购条件的审核
(一)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住建局。
(二)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经镇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住建局。
(三)县住建局收到申请材料,将申请人的材料转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定分值,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提交县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核查。
第十一条 购房资格的核查和确定
(一)县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依据有关文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分值高低排序予以登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一并公示及说明原因。公示期15日。
(二)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联合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公示期满后予以公告。县住建局组织对同分值申请家庭摇取选房顺序号、予以公布,出具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公告通知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时间、地点。申请人逾期未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县住建局另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将保障性住房销售情况(购房人姓名、职级、标准内面积、超标面积、价格等)统一造册报县住建局和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计价办法
销售价格由县发改局确定,包括享受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超控制标准部分的市场价格,建设层次调节系数等。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保障性住房,执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县住建局备案,选房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保障性住房选房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选定房后,由县住建局出具保障性住房购房通知书,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对已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申请人,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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