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政府
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浦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浦政〔2008〕10号

绥安镇人民政府,绥安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漳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3月7日第2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漳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污水处理费是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县城规划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含使用自备水源,以下简称排水户)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污水处理收费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漳浦县建设局行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职能,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及个人(含自备水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漳浦县自来水总公司具体负责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漳浦县环境保护局、漳浦县水利局协助配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漳浦县财政局、漳浦县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收费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征收对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漳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含自备水源取水)。所有排水户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九条  根据《漳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漳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漳价〔2006〕管90号),核准征收标准按实际用水量0.80元/吨征收。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等生产企业)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以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有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实际污水排放量计征。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排放生活污水为主的排水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排放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水户,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漳浦县建设局和漳浦县环保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水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经漳浦县建设局和漳浦县环保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且污水处理厂能够接纳的,除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超过部分必须按其排水量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费。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对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作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在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三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免征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最长期限缓交3个月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四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随自来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采用自来水统一发票。

 

第五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县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检查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征费单位或收费人员如不按规定出具规定的专用票据,或收费不给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缴或举报。一经查明情况属实的,依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九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占用、截留污水处理费。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倒虹吸管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漳浦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